近年来,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规定,但是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。这主要是因为很多环保组织对其依法获得原告资格感到高兴,但对实际提起公益诉讼持谨慎态度,它们自身的人力、物力、财力难以支撑资金成本高、专业素质要求高的公益诉讼。同时,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布了司法解释,仅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予以明确,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仍不完善,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内涵并不明晰,影响了该制度的司法实践。
为此,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,鼓励和支持符合资格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。同时,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内涵,比如通过立法解释,对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加以明确,对“法律规定的机关”进行界定,并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。